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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市发布《关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

2019-01-08 14:48:45 来源:昆明环保网 作者: 【 】 浏览:1066次 评论:0

【导读】2009年8月31日,云南省昆明市政府发布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重点、稳步推进,严格监管、稳健经营,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在滇池流域不同范围相应行业应该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对投保企业、保险公司的有关责任予以了界定,明确了相关义务关系;对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机制以及宣传方面作了要求。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昆明市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目的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利用保险工具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是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企业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指导原则

(一)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环保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从防范环境风险出发,提出投保企业的范围;保险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监督管理,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积极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的责任;投保企业自主选择已经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种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加强环境风险管理,主动如实报告有关信息。 

(二)突出重点,稳步推进。先期重点选择滇池流域环境危害大、最易发生污染事故和损失容易确定的行业和企业,率先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逐步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其他相关制度,确保我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严格监管,稳健经营。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环境监管,促进企业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水平;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为投保企业提供保障;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费率测算、理赔服务等制度。

(四)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环保部门、保监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履行监管职责,提高企业环保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和壮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有效化解污染事故带来的各种社会矛盾;投保企业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抵御污染事故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维护企业利益;保险公司提供优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服务,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促使出险企业快速恢复生产;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市场化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投保范围

(一)滇池流域2920平方公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及处置企业,以及钢铁、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化工、焦化制气、制药、皮革、造纸、制浆、印染、酿造、铸造、电石、铁合金、柠檬酸、矿山开发、火力发电、食品加工、烟草制品加工、塑料加工、机械制造、橡胶制品加工、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应当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滇池流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及处置企业,以及钢铁、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化工、焦化制气、制药企业应当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鼓励滇池流域以外从事皮革、造纸、制浆、印染、酿造、铸造、电石、铁合金、柠檬酸、矿山开发、火力发电、食品加工、烟草制品加工、塑料加工、机械制造、橡胶制品加工、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责任界定

投保企业因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污染损害而发生的下列费用,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

(二)第三者根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清理费用;

(三)发生意外事故后,投保企业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尽量减少对第三者的损害,或者为了抢救第三者的生命、财产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

(四)发生意外事故后,对于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法律费用;

(五)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其他损失。

投保企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企业及其代表、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虚报部分;

(三)投保追溯日以前就已经发生的意外事故或者已经存在的污染损害;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五)自然灾害;

(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免责损失。

五、相关义务

(一) 投保企业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提供环保年检情况相关资料,并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用;

(二)投保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危险化学品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

(三)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就保险相关的风险事项对投保企业的场所、经营活动进行风险查勘,投保企业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四)意外事故发生后,投保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尽力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将对第三者的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同时,通报保险公司;

(五)保险公司在得知投保企业发生意外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投保企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对属于保险责任内的,在与投保企业达成赔偿协议后,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六、工作要求

各相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积极有效地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工作。

(一)加强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县两级环保部门要明确专人主管、专人负责,扎实做好企业和保险公司的沟通服务,积极组织、督促落实辖区内企业的参保工作,对环保不达标的企业,加大查处力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达标。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严肃查处保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二)健全机制。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机制,通过监测、执法等手段,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责任认定工作提供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提高服务质量,着力构建快速理赔通道,确保污染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有效处置,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合理赔偿。重大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定损,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核定。保险公司在勘查过程中,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守国家和企业机密、信息。投保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应当配合保险公司对环境污染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三)搞好宣传。各级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在做好相关政策和技术研究的同时,应当积极开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使企业充分认识到投保的重要性和对自身的益处,逐步形成企业积极主动投保的氛围。

Tags:环境污染 社会责任 责任编辑:shao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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